电商培训

首页 » 常识 » 问答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以最高院食品安全
TUhjnbcbe - 2021/6/12 16:44:00
让法官更懂律师 让律师更懂法官

投稿邮箱:judgelamp

.
  
    
  
  
  

向东 陈旋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经济社会与科学技术快速发展,食品种类日益丰富,与此同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却仍然屡禁不止,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公众也面临着食品安全问题所带来的各种风险。随着国家和社会越来越重视食品安全,对于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以及关联方的管理也越来越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民事司法解释一》)已于年1月1日起实施,共计十四个条文。本文将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视角,整理与之相关的义务适用规则。

一、《食品安全民事司法解释一》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的规定和理解

根据年11月19日最高法院发布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特点和趋势(.1-.6)》,[1]近年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量呈波动走势,年同比激增近三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食品类纠纷占比近半,为45.65%。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30.87%的争议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网络购物自然离不开电子平台经营者这一市场主体,此次《食品安全民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中,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共有二条,分别是第2条和第3条。

第2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法院在《食品安全民事司法解释一》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上对以上规定的说明,对于消费者而言,网络食品潜藏着一定的风险,如果入网食品经营者资质、信誉不能保证,则容易引发食品安全问题。结合解释第3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有助于促进电商平台为消费者把好食品安全关,也通过明确电商平台自营及自营误导责任,推进食品网购环境持续优化。

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包括提供平台服务和开展自营业务两种模式,两种经营模式存在根本的差别。

《食品安全民事司法解释一》第2条对平台自营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电商平台所作的标识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以加强对网购食品消费者的保护。

可以说,解释中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自营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的行为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的系列义务行为分别规定,将有利于案件审理时,法官根据基础事实以及对此对应的不同类型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义务类型和具体化的义务情形进行分类裁判。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以及发展演变过程

电子商务平台伴随着互联网在国内的兴起而日益发展壮大,各种类型的电子商务平台层出不穷,涵盖面非常广泛。从年至今,商务部电子商务和信息化司每年都会发布《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在年首次发布的《中国电子商务白皮书》序言中,国内对于电子商务这一新型商业业态的认识是越来越多的网民开始尝试和接受电子商务。年7月发布的《中国电子商务报告()》[3]对于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描述为中国电子商务发展与规范并举,依托数字技术加快探索发展空间。市场规模全球领先、产业结构持续优化、经济社会效益不断提升,对消费、外贸、就业及区域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进一步显现。

1.年4月2日,商务部对外公布了《网络交易服务规范》,在规范中对于网络交易服务规范模式进行了阐述,具体而言网络交易是指发生在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之间(简称B2B)、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简称B2C)、消费者之间(简称C2C)通过网络手段缔结的商品或服务交易。网络交易服务是网络交易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和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为缔结和履行网络交易所提供的各种服务。

2.年5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公布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4]该暂行管理办法第3条中,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概念进行了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

3.年4月20日,商务部对外公布了《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该规范第3.2条对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定义是,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撮合及相关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综合。同时,分别在第3.3条对平台经营者和第3.4条对站内经营者进行了定义,第3.3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在工商行*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第三方交易平台运营并为交易双方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3.4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站内经营者(以下简称站内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从事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年1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公布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章第二节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进行了相应规定。该办法第22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前款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5.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电子商务法》,该法对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了较为细致且全面的概念界定。根据《电子商务法》第9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第9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此外,该法第9条第3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笔者认为,今天的电子商务俨然已经成为一种覆盖领域极其广泛的产业集合,国家通过制定法律、行*法规、规章以及建立行业协会和行业体系适用标准,是为了促进电子商务行业的有序发展。

随着电子商务行业的快速发展,从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到进一步调整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并在《电子商务法》中进行分层规范。由此可以看出,立法部门、行*主管部门正在密切
  
  
   

[1]
1
查看完整版本: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以最高院食品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