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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全文89个法条,其中一个很大的立法突破就是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下称电商平台)做出了法律地位的明确和法律责任的规制,其中第3—36条对电商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制定、公示、修改、不合理行为限制、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等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电商平台是互联网经济的一个新生事物,从民商法的角度看,其本是提供网络服务和虚拟交易空间的市场参与主体,与入驻其内的经营者即广大中小卖家本来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但此时,《电子商务法》却同时赋予了制定、发布与执行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权利和创制各种新型的规制措施的特殊权利,使电商平台具有了“企业/市场”二重性,并且拥有类似于其他市场规制主体的"立法权"、"执法权"与"司法权",具备了“公共产品”特征,一跃而成为了重要的市场规制主体。这既是互联网平台经济的一大特点,也是对传统法理的一大创新。新法运行一年多来,《电子商务法》的这种创新做法在实践中也滋生了新的问题,电商平台拥有着如此特殊的权利,如果没有得到有效的规制,极其容易用权过度而侵害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益。在实践中,如何才能实现既保障电商平台作为市场主体的利益最大化的合理诉求,又要防止其不当利用资源优势甚至是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规则制定与执行权、损害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已然成为摆在我们面前亟需研究的课题。
一、电商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含义及法律理论基础
从字面意义看,电商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是一系列与电商服务、交易相关的协议条款。而要准确理解其法律含义,必须先从厘清相关的法律主体开始。《电子商务法》第九条明确“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其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本文所探讨的主要是指搭建网络交易平台,供第三方经营者独立开展交易活动,平台本身并不介入交易活动的第三方平台(本文简称电商平台)。从《民法》、《合同法》角度看,电商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是平等的民商事法律主体,但《电商法》对于两者的权利及责任规定却是完全不同的,尤其是对电商平台增加了规范平台内经营者行为的管理职责。而如何实现这些额外于一般民商事主体的职责呢?电商平台必然要借助一些途径和举措来实现这一目的,否则,其自身将承受诸如对消费者先行赔付、连带责任等更多的法律责任。因此,实际运行中,基于两者的非隶属性,电商平台实现其平台型的经营活动和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管理的主要工具就是交易规则和平台服务协议,这也是电子商务活动得以展开的最主要的法理层面和合同层面上的依据。
我们来看两者的异同。首先是相同之处,总体而言,两者都是平台经营者为规范平台交易管理,事先单方拟定的,从法律性质上而言,都是格式合同。其次是不同之处,从合同的主体和客体角度看,两者又具有很大的区别,要区别分析。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电商平台的本质是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具有双边市场属性,是一种超越于契约型的组织与企业型的组织之外的新型组织形态,除了提供虚拟交易空间之外,可能也提供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电子支付、物流服务等综合性业务,并从中盈利。因此,服务协议主要调整电商平台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包括技术服务、广告发布服务、支付服务在内的各种活动的法律关系。而交易规则主要是平台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消费者)之间如何开展交易活动的管理规定,主要涉及买卖合同如何订立、交易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个人信息保护、纠纷解决机制等问题。从本质上讲,其与服务协议是有所区别的,是平台单方制定旨在规范平台内的交易行为、提高交易效能、规范交易参与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的一种管理规范,是电商平台作为独立于交易双方的监管主体履行监管职责的一种途径。因此,从法律属性上讲,如果说,电商平台服务协议是一种多方合意的服务契约,那么交易规则则更像是电商平台基于一个市场监管主体对平台内买卖双方的管理规范。可见,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但为何电商法将这两者相提并论,在法条中做出同样的限制呢?主要还是基于两者在实际中有更多的共性,如两者都是电商品平台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在对平台内的交易行为产生了约束作用的同时,电商平台都容易逾越权限边界进而侵害平台内经营者的自由经营权甚至是消费者合法权利等,因此有必要一并规制。
二、电商平台侵害平台内经营者权益的表现分析
正如北大薛*教授所言,“平台经营者在制定交易规则与服务协议的过程中享有巨大影响力,并且可能会利用自己的影响力,通过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设置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为了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大多数的电子商务卖家入驻到某个大型的电子商务平台成为其平台内经营者并依托于该电商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基于此而致其相应的经营自主权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电商平台的约束。实践中,两者是通过服务协议构建一种契约型关系,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调整也主要依托于服务协议的约定。如上所述,平台通过制定、发布与执行规则,成为重要的市场规制主体。网络平台具有了类似于市场行*规制主体的"立法权"、"执法权"与"司法权",并创制了各种新型的规制措施,这使得电商平台延伸履行了市场监督的“准公共管理”的职能。换言之,此时的电商平台已非普通的私主体,电商平台权力也不是普通的私权利,而是具有管理监督性质的私权力,相较于各类传统意义上的市场组织,电商平台的运行存在更高的失范风险。实践中,电商平台会借助于搜索排名、信用评价、扣分体系、内部惩戒、纠纷判决等各种手段来实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施压,实现其一体化的管理控制,这种类似于行业内部自律的管理方式大大减轻了行*机关的执法压力,但也由于双方实力不均、法律地位实际上的不平等而导致平台内经营者被侵权。电商平台为了实现其有效管理和固有的经济利益诉求,会对平台内经营者制定很多严格的管理举措,使得服务协议有别于普通的民商事契约,丧失了其民事主体平等性的基本要求,有违民法公平原则。反而同时具备了电商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民商合同属性及其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行为准则或类行*规范之要求的双重属性,且更侧重体现了后者的比重。如此,在电商法对电商平台加重法律责任的背景下,电商平台很容易将这种责任转嫁给平台内经营者,如拼多多的“假一罚十”就是一种典型的做法,这使得服务协议的法律属性从“平等主体契约”变成了电商平台的“强势王法”。还有一个著名的案例也暴露了这个问题,在00年7月8日淘宝搜索排序规则作出较大的调整(被称为78规则)后,淘宝平台因此次平台规则和服务协议的单方修改引发了平台内经营者的抗议,发生了“近5万多名中小卖家围攻淘宝平台”事件,其背景原因与此有着非常大的关联性。同时,还有一个显著的表现是,在关于电商平台收取保证金金额的额度与保证金的使用和返还方面,电商平台与平台经营者之间也存在很大的矛盾。杭州互联网法院08年白皮书中披露,在全年收案的个案件中,卖家起诉平台的案件超00件,案由基本上是卖家认为交易规则不公,不愿意接受电商平台基于交易规则对其做出的调处决定。白皮书最后也提出建议,要求规范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照《电子商务法》,结合部分电商平台的实际做法,归纳当前电商平台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存在容易侵犯平台内经营者权益的几个环节:
(一)《电子商务法》第3条要求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难以得到落实。交易规则是电商平台单方制定,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格式条款。制定前期,拟入驻平台的卖家没有任何的协商参与权和条款质疑权,只能被动接受平台各种规则而获得入驻经营权,否则就丧失该入驻平台的经营的资格,地位被动,不符合契约的平等性、自愿性的核心特征。如“双十一”活动中,平台要求其经营者必须在天猫和京东之间二选一就是这方面的表现。
(二)《电子商务法》第33条要求电商平台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但平台协议和规制数目繁多,格式条款表述都是法言法语,一般的经营者难以解读其真正的含义。尽管平台会以特殊字体做提示,但很少做详尽的解释,平台内经营者容易理解偏面或误读。
(三)《电子商务法》第34条明确平台修改规则需要公开征求意见,电商平台确实开辟了建议专区,但现实中平台规则修改相对频繁难以保证平台内经营者都会